課程單元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基礎訓練)
目 錄
一、課程介紹……………………………………………………………….4
二、工程採購實務簡介…………………………………………………….5
2.1招標方式…………………………………………………………...5
2.2技術規格…………………………………………………………...6
2.2.1特殊之產品或工法……………………………………………6
2.2.2綁標行為態樣…………………………………………………6
2.2.3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7
2.3廠商資格…………………………………………………………...7
2.3.1資格規定………………………………………………………7
2.3.2營造業…………………………………………………………7
2.3.3自來水管承裝商………………………………………………8
2.3.4室內裝修業……………………………………………………8
2.3.5地下水鑿井業…………………………………………………8
2.3.6水電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9
2.3.7案例說明………………………………………………………9
2.4保證金…………………………………………………………….10
2.4.1履約保證金………………………………………………..…10
2.4.2連帶保證廠商………………………………………………..10
2.4.3優良廠商…………………………………………………..…11
2.5統包……………………………………………………………….12
2.5.1統包之優點…………………..….………...…………………12
2.5.2廠商型態……………………..………………………………12
2.5.3招標文件……………………..………………………………13
2.5.4決標方式…………………….….……………………………13
2.5.5案例說明……………………..………………………………13
2.6施工品質管理…………………………………………………….15
2.6.1施工品質管制系統….……………………………………….15
2.6.2施工品質保證系統…………………………………………..16
2.6.3施工品質查核機制…………………………………………..18
2.7 趕工作業…………………………………………………………18
2.8 物價指數調整……………………………………………………19
2.8.1 新招標工程………………………………………………….19
2.8.2 已訂約施工中工程………………………………………….21
2.8.3 其他………………………………………………………….21
2.9 其他………………………………………………………………22
2.9.1 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前可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22
2.9.2 開口契約…………………………………………………….22
2.9.3 無障礙環境觀念與作法…………………………………….22
2.9.4 契約價金給付遲延………………………………………….23
2.9.5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辦理之參考方式…..…… 23
三、技術服務採購實務簡介……………………………………………...25
3.1相關法規………………………………………………………….25
3.2技術服務採購定義及性質……………………………………….25
3.3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27
3.4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28
3.4.1建築師事務所………………………………………………..28
3.4.1.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28
3.4.1.2資格文件…………………………………………………...29
3.4.1.3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29
3.4.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29
3.4.2.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29
3.4.2.2資格文件…………………………………………………...32
3.4.2.2.1技師事務所之資格文件………………………………....32
3.4.2.2.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32
3.4.2.3技師不得兼任之情形……………………………………...32
3.4.3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服務之法人或自然人………..32
3.4.3.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32
3.4.3.2資格文件…………………………………………………...32
3.5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33
3.5.1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33
3.5.2招標文件規定………………………………………………..34
3.5.3評選(審)…………………………………………………..37
3.5.4服務建議書…………………………………………………..39
3.6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40
3.7爭議處理及救濟措施…………………………………………….42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
一、課程介紹
本項課程單元涵蓋:工程採購及技術服務採購。
本項課程旨在就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說明,期使機關及廠商對於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能有一完整概念。
以工程生命週期觀之,包含自規劃、設計、施工與監造、保固維修至營運管理等主要階段,其中機關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階段之採購,皆屬技術服務採購規定之範疇,施工階段之採購,係屬採購法工程採購之範疇,而各階段如需專案管理工作之採購,亦屬技術服務採購範疇。是以,本項課程將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結合,期能獲致對工程生命週期之整體採購觀念。
二、工程採購實務簡介
所稱之工程,於採購法第7條第1項定義。
2.1招標方式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認定採購金額,如屬公告金額以上者,依採購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擇適當方式辦理招標;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於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工程會98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800385100號函修正「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可供參考。另如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辦理。
3. 機關依採購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依採購法第21條第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每次邀請名單內廠商投標之標的,除須符合原先辦理資格審查公告所登載之「對名單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或其類別」外,各次採購標的之性質應相同或相似,且採購金額亦應相當,不得漫無限制。鑑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已不符合前揭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者數以千計,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格文件,亦不符合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是以機關辦理上揭採購,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參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8022422號函)
4.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得採限制性招標。另按工程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2.2 技術規格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且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參閱工程會訂頒「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2.2.1 特殊之產品或工法
機關設計單位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為避免綁標之疑慮,應至遲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主辦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及建議取得或處理之方式。機關應擇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必要時得邀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認定其必要性及公開處理之方式。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如JIS、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機關應依上述方式審查後再行辦理。惟仍適用採購法第26條規定。
2.2.2 綁標行為態樣
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之技術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臚列各種可能綁標之情形及因應措施如附件「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供各機關參考。(參閱工程會93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1261號函)
例如招標文件對鐵捲門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即可能有綁標之虞。其因應措施,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本圖僅供參考,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
例如天花板工程指定懸吊骨架之抗風壓、抗地震力、水平撓度、構材斷面等性質,亦可能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應視個案需求依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檢討,除確有必要者外,建議以CNS標準訂定。另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例如以「某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等),應依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所稱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為準,不得加價。機關就廠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審查,應擇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方式之一為之。
2.2.3 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藉由廠商或民眾之事先檢視,除可使主辦機關在正式招標前,有機會修正或澄清招標文件,減少發生招標及履約爭議外,並可防止藉由招標文件行綁標之不法情事。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為之,並不得少於5日。閱覽廠商或民眾得抄寫、影印,其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3日。(參閱工程會89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89027484號函頒「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工程會頃修正「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增訂查核金額以上或特殊採購,免公開閱覽之3種情形,以利機關縮短作業時間:
(1)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辦理之採購。
(2)依招標期限標準第4條之1或第10條縮短或合理訂定等標期之採購。
(3)重複性採購。
2.3 廠商資格
2.3.1 資格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始得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工程採購之特殊採購,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資格標準)第6條已有明確之定義。至於工程之巨額採購為採購金額在新台幣2億元以上者。
訂定基本資格,應依資格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辦理,尤其不得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實績及限定資本額。至於訂定特定資格,亦應注意符合資格標準第5條之規定,尤其該條第1項第1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及第3款(具有相當財力者)所訂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且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2.3.2 營造業
(1)綜合營造業(E101011)之定義內容: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行業。
(2)土木包工業(E102011) 之定義內容: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行業。
(3)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至於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而所稱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4)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其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法第6條及第7條)
(5)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就甲、乙、丙等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分別訂有規定。
(6) 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且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 (市) 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 (市) 為限。(營造業法第11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2條)
2.3.3自來水管承裝商
(1)自來水管承裝商(E501011)之定義內容: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之規定,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不包含地下自來水管直徑2500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
(2)「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分為甲、乙二等。乙等得承辦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甲等則無承辦限額。
(3)地下自來水管直徑2500毫米以上之幹管工程,屬「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71)」之業務範疇。
2.3.4室內裝修業
(1)室內裝修業(E801061) 之定義內容: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2)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所稱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其業務範圍分別如下:
A.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B.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C.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2.3.5地下水鑿井業
(1)地下水鑿井業(EZ01011) 之定義內容: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2)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分為三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乙等得承攬管徑30公分、深度100公尺以內,供抽汲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甲等則無規模限制。
2.3.6 水電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
(1)機關對於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之招標,應依工程會訂頒「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辦理。
(2)上開招標原則中所稱「水管、電氣」僅限於水管工程及電氣工程部分,即一般工程實務上所慣稱之水電工程,並不包括來函所述「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停車控制工程」及「醫療氣體、設備工程」。(參閱工程會89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89003814號函)
2.3.7 案例說明
(1)案由
甲廠商於得標後,以不符投標須知第6條:「投標廠商須為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甲級水電承裝業」規定為由,拒不簽約。該廠商自認為伊僅為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缺少甲級電氣承裝業資格,其資格文件既不齊全,所投之標即為無效,且自始無效,故主張招標機關不得以其未簽約而沒收押標金。惟招標機關則稱該「水電承裝業」乙詞僅係對水電業者之泛稱,且投標須知第七條就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已有規定:「(1)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廠商,具備下列各項證件a.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且本工程僅係單純給水管線及消防管線之銜接及埋設工程,未涉電氣設備;此外,招標公告及政府採購公報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所需證件,亦清楚載明係「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檢附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影本」,顯見該廠商資格符合,其未如期簽約,當應沒收其押標金。
(2)參考見解
基於前述投標須知、招標公告及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且該工程內容為給水管線及消防管線之銜接與埋設工程,未涉及電氣工作;加以甲廠商係政府登記合格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又係本於該資格參與招標機關之投標,依常理推論,足以認定其認識本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為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甲廠商投標資格在經確認無誤,並經招標機關通知得標後,仍拒絕簽約,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不予發還押標金,自屬有據。此外,甲廠商拒不履約,招標機關尚應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處理。
2.4 保證金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押保辦法)規定,保證金之種類有:一、履約保證金。二、預付款還款保證。三、保固保證金。四、差額保證金。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4.1 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10%為原則),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不逾契約金額之10%為原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另按工程會90年6月21日工程企字90023299號函,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4期(含)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得依押保辦法2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2.4.2 連帶保證廠商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50%為限。
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且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機關辦理採購有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web.pcc.gov.tw)之「連帶保證廠商名單」資料庫予以公告。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2.4.3 優良廠商
所稱優良廠商,於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2項定義。優良廠商名單及其獎勵期限均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web.pcc.gov.tw)常用查詢之「優良廠商名單」資料庫。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減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50%為限。
就優良廠商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得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工程會為藉由公開表揚優良公共工程之機關、廠商及個人,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廠商良性競爭,訂定「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其第九點規定略以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對工程採購得獎廠商,自頒獎之次年1月1日起1年內(入圍廠商,自頒獎之次年1月1日起半年內),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但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50%為限。繳納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
優良營造業,係指依營造業法第43條規定評鑑為第1級之營造業,經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 (構) 辦理複評合格者。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依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1)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2)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至優良營造業參與政府採購,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獎勵之執行方式,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3日營署中建字第0980010371號函復內容略以:依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優良營造業由複評單位每年於完成複評後2個月內公告,並非規定由該署公告才生效力,且營造業法及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尚無規定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須於招標文件內規定,亦無須於工程會優良廠商資料庫公告者為限,是以得否依營造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優良營造業獎勵,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本於權責依營造業法、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核處之,故該給予獎勵,即可依法給予獎勵,工程會98年3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16560號函已有釋例。
2.5 統包
所稱統包,於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定義。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辦理之前,應先依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進行評估確認。另按工程會88.4.6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
2.5.1 統包之優點
(1)將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併案辦理,可減少發包作業次數。(2)設計及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業主可大幅減少介面管理及整合之工作。
(3)設計與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可藉設計與施工之並行縮短工期。
(4)設計理念可以貫徹,避免變更設計一再發生。
(5)責任明確,無設計與施工間相互推諉之困擾。
(6)有助於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
2.5.2 廠商型態
機關以統包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按統包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情形,其承攬之型態如下:
(1)以施工廠商為主體:由於統包工程係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完全委由統包商負責,如由施工廠商(例如土建工程之營造廠或機電設備工程之製造商)承攬統包工程時,需另分包予設計廠商(例如專業設計顧問機構)協力承辦設計工作。此型態係由施工廠商為統包商,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而設計廠商乃受雇於統包商,對統包商負設計上之責任。
(2)以設計廠商為主體: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設計廠商承辦,再由設計廠商另行將施工部分分包予協力廠商(例如專業施工廠商)。此型態係由設計廠商為統包商,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之設計與施工之全部責任,而統包商得另行分包予各專業施工廠商,各施工廠商應對統包商負各分標施工之責任。上述分包,可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89條規定方式辦理。
(3)以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共同投標廠商為主體:由施工廠商與設計廠商結合為共同投標廠商,與業主訂定統包契約,連帶對業主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所稱共同投標,於採購法25條第2項定義。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4)以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為主體:業主將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責任委由兼具設計與施工之廠商承辦,並由其負工程契約範圍內設計及施工之全部責任。
2.5.3 招標文件
以統包辦理工程採購,就招標文件之訂定,應注意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至第9條之規定。此外,工程會93年4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300164220號函檢送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例,包括「電梯汰換統包工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病房整修統包工程評選補充須知」及「展示工程統包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契約補充規定」;另工程會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6800號函檢送「統包作業須知」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98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7770號函檢送「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均可供各機關參考。
2.5.4 決標方式
統包採購之決標,可依採購法第52條規定方式辦理。惟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廠商提出之設計、圖說、計畫內容之優劣,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參閱工程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58880號函檢送「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遭遇之問題(中部地區)座談會」 會議紀錄)
2.5.5 案例說明
(1)某機關辦理○○橋樑新建統包工程,預算金額39,00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說明:本案應依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此外,第一次開標時,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可開標。
(2)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價格納入評比。其評選項目及權重為設計構想(30%)、施工計畫(25%)、履約能力(25%)、價格(10%)、簡報答詢(10%)。
說明:價格項目所占權重低於20%,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3)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定如下:
A.投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營業項目至少應包括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為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技師事務所得以執業執照代之)與E101011營造業(應為登記合格之甲等營造業)之一。
B.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商組合後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營業項目合計至少應包括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為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技師事務所得以執業執照代之)與E101011營造業(應為登記合格之甲等營造業)等二項營業項目。
C.國內廠商之營業項目應符合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項目。如投標廠商所營事業項目係於代碼化實施前,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者或舊版代碼,請廠商自行提示登記業務內容與資格規定營業項目之相關性,製成對照表,並置於證件封內,機關將依行政院工程會89.03.17(89)工程企字第89007116號函之規定認定。
D.分包廠商如為外國廠商,則應具該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並述明所屬行業,以取代基本資格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E.投標廠商應具有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記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說明:參閱資格標準第3條及第4條。
(4)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規定如下:
A.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下列財力並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符合下列規定者:
(A)淨值不低於新台幣3300萬元。
(B)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C)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
B.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之經驗實績:具有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161KV(含)以上變電所(站)工程。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台幣15,600萬元或累計金額不低於預算金額之廠商,並持有機關或其授權人發給之完工實績證明之文件者。上述變電所(站)工程至少應含機電規劃設計及包含161KV(含)以上變壓器及其一次、二次側開關設備之變電所主要設備之供應或施工。
說明:本案屬巨額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惟其就淨值之規定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之十二分之一,違反資格標準第5條規定。
(5)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經驗實績如有不足者,得由分包廠商補足。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符合完成上述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之經驗實績證明文件及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上述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本機關同意者為限。
說明:參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
2.6 施工品質管理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分為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施工品質查核三層級品管,茲分別說明如下:
2.6.1 施工品質管制系統
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係屬第一層級品管,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承包商應設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達成,重點項目如下:
(1)品管組織:
A.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組織。
B.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C.品管人員人數:
(A)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
(B)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
D.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2)品質計畫:
A.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B.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C.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D.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E.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品質計畫內容。
F.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3)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A.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B.執行內部品質查核,如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C.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D.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E.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4)其他: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2.6.2 施工品質保證系統
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係屬第二層級品管,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主辦機關應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達成。重點項目如下::
(1)監造組織:
A.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成立監造組織。
B.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其委託監造者,監造單位應比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設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現場人員。
C.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所派現場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A)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
(B)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2人。
(2)監造計畫:
A.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B.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C.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監造計畫內容。
D. 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監造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項目。
(3)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現場人員工作重點:
A. 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B.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C.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D. 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E. 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F. 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G. 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H. 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I.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J.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K. 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
L. 其他工程事宜。
(4)其他:
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2.6.3 施工品質查核
施工品質查核係屬第三層級品管,旨在強化主管機關督導功能。工程會為落實三級品管制度,強化督導機制,於91年2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增列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工程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於91年8月21日發布施行。
工程會為強化查核機制功能,於92年9月10日修正「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另為使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有效發揮查核功能,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2年9月26日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績效考核作業要點」,並自93年元月開始實施。
2.7趕工作業
考量承包商為因應機關提前完工需要,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以應增加工作時數或人力與機具設備之需,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為反映彈性作業需要,行政院以96年6月15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221480號函修正「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新增機關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之相關規定,以增加承包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之意願。茲就辦理趕工之情形說明如下:
(1) 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機關可考量在不超過預算額度及履約期限合理訂定之前提下,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提前完工每日獎勵金及逾期履約每日違約金之規定,惟該情形尚無「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適用。
考量公共工程如能提前完工,對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及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提昇均有助益。工程會亦已98年10月12日函送「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提供以下5種招標決標策略,機關可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策略內容載明於招標文件,以縮短公共工程之工期。
1、 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訂定履約期限、提前竣工每日獎勵金及逾期竣工每日違約金之金額。
2、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3條,於招標文件訂定履約期限,並載明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書明提前竣工日數者(日曆天,每日算1日),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每提前竣工1日,就標價予以減價一定金額,以定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高低序位,就減價後之調整標價決定最低標,並以其減價前之標價在底價以內者辦理決標。
3、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3條,於招標文件訂定履約期限,並載明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書明提前竣工日數者(日曆天,每日算1日),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每提前竣工1日,就標價予以減價一定金額,以定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高低序位,就減價後之調整標價決定最低標,並以其減價前之標價,依本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款不訂底價方式辦理決標。
4、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將履約期限列為評選項目,評定最有利標廠商。
5、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不將履約期限列為評選項目,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廠商。
(2) 已決標之工程:對於已決標之工程,契約未訂有趕工相關規定者,工程主辦機關得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評估是否有辦理趕工之必要,如有必要得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擇適當之方式辦理趕工。
2.8 物價指數調整
2.8.1 新招標工程
為利契約雙方公平合理分擔物價變動之風險,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於招標前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工程會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函釋、範例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重點如下:
(1) 契約載明事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契約價金有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於契約載明事項包括: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逾履約期限部分之指數計算依據,以訂定周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減少爭議。
(2) 得調整與不予調整之項目:
A.依個案特性及契約內項目所占預算比例,挑選調整方式及項目。
B.不予調整之項目:一般而言,屬廠商管理性費用之支出,且與工程執行無涉之部分(例如: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有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計畫優先提供河川砂石供公共工程施工廠商使用之砂石費用及其他不予調整),不予調整。
(3) 選擇物價指數類別:
A.可選擇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發布相關指數作為調整依據;其調整方式為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可擇一或搭配使用 (以行政院主計處為例,提供12項中分類項目及108項個別項目。如選擇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且使用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調整者,應先確認是否有公布該項目指數)。
B.搭配使用者,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已辦理物調之項目,注意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調整。
(4) 調整門檻: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建議之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各機關仍得視需要及個案情形於招標前擇定,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該範本之比率為限(工程會97年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80290號函)。
(5) 指數增減率:機關可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自行訂定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並可參考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參考範例,或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號及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號2函附計算範例。前述範例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方式=(B/C-1)×100%,其中:
B=(1)逐月就已施作部分□當月□前1月□前2月之特定個別項目、中分類或總指數。(2)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前點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
C=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之特定個別項目、中分類或總指數。
(6) 調整公式:機關可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自行訂定調整公式,並可參考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參考範例,或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號及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號2函附計算範例。前述範例之調整公式=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其中:
A=逐月估驗之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費、中分類項目工程費或個別項目工程費(如有半成品或進場材料者,從其規定)。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係定值,與是否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無關)。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7) 另機關可視個案情形於招標前,參考工程會「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廠商得選擇其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2.8.2 已訂約施工中工程
工程履約期間,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即可據以辦理;契約如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則需視個案有無可適用行政院函頒物價變動之相關措施而定。
行政院函頒物價變動之相關措施:
(1) 行政院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2) 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
(3) 行政院98年3月30日訂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4) 依工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契約雙方可就延期部分之工程,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協議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5) 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價調整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
2.8.3 其他
(1) 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依契約或已依行政院函頒物價變動相關措施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物價調整款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須辦理契約變更。其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請利用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中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決標公告」功能辦理。
(2) 計算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時,其「契約金額」或「契約價金總額」是否包含物價調整款(工程會98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1910號函):
A.估驗計價保留款: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內未規定者,併入或排除均可。
B.履約保證金: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機關可決定不隨物價調整款增減廠商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C.逾期違約金:隨物價調整款增減情形調整。
D.保固保證金:契約如載明為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者,計算保固保證金時應包含物價調整款。
(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寫方式:如依工程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辦理者,其物價調整款得於「增減價款」欄位中,就其實際增加或減少金額分別填入(工程會98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800049360號函)。
(4) 審計部調查各級政府民國96年至97年度在建巨額工程採購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執行情形,核有引用物價指數或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公式錯誤等缺失(工程會98年6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249450號函),併請各機關注意。
2.9 其他
2.9.1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前可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末段已有「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且可避免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即決標、履約,嗣後因全部或部分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致生履約爭議。行政院主計處98年8月20日處會三字第0980005074A號函「有關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機關如有辦理採購招標需要,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32951號函辦理,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另本處95年3月3日處實二字第095000142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內容併請查閱(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上開決標條件者,並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如保留決標期間廠商報價效期已過且廠商不願延長,自無法決標。招標文件亦可訂明僅部分預算完成立法程序之處理方式,惟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機關如已於保留決標後作成紀錄,載明決標條件,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決標條件成就後,尚無須重複製作決標紀錄(工程會98年6月1日工程企字第09800196000號及98年7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32951號2函)。
2.9.2開口契約
所稱「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通常採單價決標、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機關招標時預先載明採購之項目及履約期間內預估採購數量,由廠商於投標時填列各項目單價,以上開預估採購數量及廠商所報單價之乘積為標價。決標後,廠商依機關之通知履約,以實際施作之數量及該等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價金。
機關可於年度開始時預先以公開方式,將同類小型工程或技術服務案件,與廠商訂定開口契約,在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履約金額之上限,於此上限額度內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交由訂約廠商執行,以避免重複招標訂約,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荷,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採購件數較多者,亦可採複數決標之方式,於招標文件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以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後無能力施作或轉包之情形發生。
2.9.3無障礙環境觀念與作法
無障礙環境係指沒有障礙的環境,也就是使該環境在「全面參與、機會均等」條件下,任何設施、設備、資訊均可被所有的人充分的使用,其主要精神在使生活環境不再有任何特殊限制,並避免各年齡層在環境使用上產生不便,使每一個生活的需求者都能獲得普遍合理的尊重,讓「公共生活空間」及「日常生活用品」均能儘可能予人便利。透過通用設計觀念的落實,達到對空間、人群、事物、產品,毫無年齡限制的終身使用範圍,在民眾參與共識下尋求更合理、更公平、更獨立、更自由的生活空間。
為落實無障礙環境,招標機關應於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將無障礙環境觀念納入考量,並依無障礙建築環境法令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後發包施工。以建築工程為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已完成建築技術規則之修正及無障礙設計規範,相關規定於該所網站均可查閱(網址:http://free.abri.gov.tw/)。
2.9.4契約價金給付遲延
為避免部分機關發生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茲就應注意事項或可採行之措施說明如下:
(1) 公共工程之驗收付款,行政院主計處已訂頒「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審核程序及未依規定辦理之處置方式。
(2) 工程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通函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發生無預算即先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以避免廠商得標後發生無款可領之困境。
(3) 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1)款內容為「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個案機關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依契約規定辦理。
2.9.5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辦理之參考方式
為提高空調系統能源使用效率,本會參考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之空調工程效能最低標決標方式,就冷凍空調工程採最低標,依投標廠商所書明之保證製冷系統耗能率、電價及系統生命週期,研訂搭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底價調整)及第63條(標價調整)規定之執行方式,並於98年12月10日函頒「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辦理冷凍空調工程之參考方式」,供各界參考,說明如下並可參考上開函附參考範例:
(1) 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第58點決標原則第(1)款增訂(1-3)為:
五十八、決標原則
□(1)最低標:
□(1-3)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辦理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1. 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廠商投標總標價+﹝加權後廠商保證製冷系統耗能率(B’,單位:千瓦/冷凍噸)–加權後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 (B,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千瓦/冷凍噸)﹞×系統設計製冷總噸位(單位:冷凍噸)×平均單位電價 (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新臺幣元/千瓦小時)×預期生命週期運轉時數 (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小時)+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填寫,未填寫者無)。
2. 各工況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及權重:(機關於招標時填入)
3. 加權後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加權工況1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加權工況2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加權工況n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
4. 加權工況n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工況n廠商保證(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權重n
其中權重1+權重2+…+權重n=100%
5. 決標原則: 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最低之廠商,且加價或減價前投標總標價在底價(或調整後之底價)以內者得標;如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最低且相同者有兩家以上,則以其廠商投標總標價較低者為最低標。如其廠商投標總標價亦相同,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辦理。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訂定不同之底價,且不得逾預算金額
調整後之底價=經核定之底價+﹝加權後機關需求製冷系統耗能率 (B,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千瓦/冷凍噸)–加權後廠商保證製冷系統耗能率(B’,單位:千瓦/冷凍噸)﹞× 系統製冷總噸位(單位:冷凍噸)×平均單位電價 (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新臺幣元/千瓦小時)×預期生命週期運轉時數 (機關於招標時填入,單位:小時)+其他: (機關於招標時填入,未填寫者無)。
(2) 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一)款增訂一選項:
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採減價收受者…
□冷凍空調部分,加權後完工試車驗證實測之製冷系統耗能率(B”),應等於或低於加權後廠商保證完工試車驗證可達成之製冷系統耗能率(B’),如未達廠商保證值且未能改善,經機關同意採減價收受辦理時,則依以下耗電減價方式進行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倍違約金(由機關於招標時填寫)。
1. 耗電減價=﹝加權後試車驗證製冷系統耗能率(B”,單位:千瓦/冷凍噸)-加權後廠商保證製冷系統耗能率(B’,單位:千瓦/冷凍噸)﹞× 系統製冷總噸位(單位:冷凍噸)×平均單位電價(單位:新臺幣元/千瓦小時)×預期生命週期運轉時數(單位:小時)。
2. 違約金上限:依以上公式計算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時為100%)為違約金上限。
三、技術服務採購實務簡介
3.1相關法規
1.採購法、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統包實施辦法、共同投標辦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契約要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2.建築法、建築師法、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3.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5.公路法、大眾捷運法、下水道法、水土保持法、自來水法、水利法、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
6.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
7.小船管理規則
8.國土測繪法、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3.2技術服務採購定義及性質
1.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之一種(採購法第7條第3項),得以委任或僱傭之方式辦理。(採購法第2條)
2.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採購法第7條第4項)
3.技服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第1項)。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提供(第2項)。(技服辦法第3條)
4.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一、可行性研究;二、規劃;三、設計;四、監造;五、其他服務。(技服辦法第4條至第8條)
5.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計畫概要之研擬。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三、研究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調查及研究。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七、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十二、初步運輸及交通衝擊評估。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十四、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技服辦法第4條)
6.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勘察工程基地。二、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三、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四、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五、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六、運輸規劃。七、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八、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十、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十一、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十二、規劃報告。十三、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技服辦法第5條)
7.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基本設計。二、細部設計。三、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四、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第1項)。前項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第2項)。(技服辦法第6條)
8.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三、驗收之協辦。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第1項)。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第2項)。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第3項)。(技服辦法第7條)
9.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4條至第7條之服務,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二、替代方案、工程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三、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四、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五、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六、特殊設備之設計、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七、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八、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九、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十、設施安全之評估。十一、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十二、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十三、價值工程分析。十四、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十五、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事項。(技服辦法第8條)
9.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一、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二、規劃之諮詢及審查;三、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四、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技服辦法第9條)
10.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技服辦法第9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評選項目。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技服辦法第10條)
11.大部分之技術服務業務係屬公司申請登記所營事業前需經該行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譬如:工程技術顧問業,營業項目代碼為I101061),少部分係屬登記前不須經許可業務(譬如:景觀、室內(裝潢)設計業,營業項目代碼為I503010),按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編碼原則,其最後一碼係許可業務識別碼,1表登記前需經許可業務,0表登記前不需經許可業務。
12.另有某些工程項目,其規劃設計業務得委由工程承包商一併承辦(譬如:機電工程業、管路工程業、裝修及裝潢業、鑿井業、交通標示工程業、鑽孔工程業、測量工程業),惟上開規劃設計業務,如有涉及技師簽證事項者,仍應委由該科登記合格之執業技師辦理。
3.3技術服務採購之特性與採購法相關規定
1.異質性: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招標單位基於需求目的通常係於招標文件提供其服務項目、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其採購標的實際上仍保留某些空間供投標廠商發揮或創作,故對於不同之技術服務廠商所供應之技術服務,一般而言有其差異性,爰技術服務採購通常具異質性。(細則第66條規定參照)
2.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採購,得先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再與優勝廠商,依其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技服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
3.機關採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辦理者,無採購法第56條第3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規定之適用。
4.機關採最有利標(準用)之決標方式辦理者,僅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決標。
5.屬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6.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以不逾越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30%為原則。(技服辦法第36條)
7.為避免利益衝突,專案管理廠商或其關係企業須迴避同時擔任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兩種角色。(採購法第39條)
8.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細則38條)
9.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採購法第63條第2項)
3.4技術服務廠商及其服務業別之相關規定
3.4.1建築師事務所(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建築師法第9條、第16條、第19條、第25條、第28條)
3.4.1.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另建築法第13條特別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物之定義: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5條)
*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條)
2.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營業項目代碼:E801061)
*室內裝修之定義:見工程採購實務2.3.4。
4.其他依法令規定建築師得提供之技術服務事項
3.4.1.2資格文件
1.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9條)
2.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建築師法第28條)
3.4.1.3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職業(建築師法第25條)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2.營造業、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3.建築材料商
3.4.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技師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6條、第20條、第24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其他相關業別法規)
3.4.2.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12條)
2.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16條)
3.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技師法第20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4.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
5.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4條)
6.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條)
7.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
(1) 內政部84年3月16日台內營字第8472331號函訂頒「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2) 內政部84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8472523號函訂頒「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3) 內政部85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8503906號函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
8.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第1項)。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第3項)。(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
9.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環境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4條)
(1)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2)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3) 其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應簽證事項
10.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工程種類、實施範圍、簽證項目、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附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2項)。
*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項)
11.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公路法第33條之1)
12.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大眾捷運法第13條之1)
13.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下水道法第17條)
14.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水土保持法第6條)
15.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水土保持法第6條之1)
16.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自來水法第56條)
17.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小船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
18.經營測繪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申請技術顧問機構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二、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證明文件;其為受聘者,並應檢附受聘同意書。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第1項)。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國土測繪法第35條)
19.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以下簡稱測量技師)簽證之適用種類如下:一、基本測量。二、加密控制測量。三、應用測量。(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20.其他依法令規定技師得提供之技術服務事項。
3.4.2.2資格文件
3.4.2.2.1技師事務所之資格文件
1.技師執業執照(技師法第7條)
2.執業所在地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法第24條)
3.4.2.2.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1.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條)
2.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條)
3.技師執業執照(技師法第7條)
4.執業所在地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法第24條)
※技師執業執照所載之執業機構須與其登記證相符
3.4.2.3技師不得兼任之情形
1.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18條)
2.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
3.4.3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服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規定合法登記之業務(詳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3.4.3.1受委託技術服務標的
1.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室內裝修業及其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中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3.室內裝潢設計;景觀設計(景觀、室內設計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503010)
4.其他
3.4.3.2資格文件
1.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1條)
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2條)
3.景觀、室內設計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503010)景觀法草案立法中
4.其他
3.5採購金額、招標方式及技術服務廠商遴選
3.5.1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
1.技術服務屬勞務採購,其採購金額級距規定如下:
(1)巨額採購: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
(2)查核金額採購: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3)公告金額採購: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4)小額採購:中央機關定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地方政府得另定之,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採購法第2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 2.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1)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技服辦法之規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技服辦法第2條)
(2)符合採購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採購法第20條)
(3)不符合第20條、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05條規定情形者,應公開招標。(採購法第19條)
3.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1)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2)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依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其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之公告已包括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所需之一切資料者,得免另備招標文件;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第1項)
4.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
*非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之技術服務採購,譬如前揭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技術服務採購案,得準用技服辦法之規定。(技服辦法第39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
5.委託代辦
(1)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委託案本身屬勞務採購。(採購法第5條、細則第4條、第42條)
(2)洽具專業能力機關代辦。
(3)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它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採購法第40條)
6.公務機關間之勞務取得(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1)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3條)
(2)得不適用採購法第2章招標及第3章決標之規定。但不包括採購法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2條)
(3)應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之1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4)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8條之1)
3.5.2招標文件規定
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工作內容及需求計畫。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專任技術人員及此等人員所應持有之證照或資格,或其他與提供服務有關之資格條件。
三、服務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目標或成果。
四、服務之提供涉及材料、設備或場所之供應者,其規格。
五、廠商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
六、廠商或其主要工作人員所應具備與招標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服務經驗。
七、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八、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
十一、計費及付款方式。
十二、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三、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獎勵方式及其作品之處理方式。
十五、委託服務費用之預算、預估金額或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
十六、其他必要事項。(技服辦法第11條)
2.前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需求計畫,其內容得包括計畫緣起、需求說明、基地現況、地質資料、工程經費上限、預計提供技術服務之期程等。(技服辦法第12條)
3.關於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請參考工程會訂頒之投標須知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增刪。
4.各類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採購之合理等標期請參考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及附表二。
5.各類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採購之合理規劃設計時程請參考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及附表三。
6.契約中關於機關與各廠商間之履約權責劃分得參採「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一及附表二定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點)
7.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8.機關訂定前條(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採購法第37條第1項)
9.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之損害,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
10.廠商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所需保險費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有關保險範圍、金額、期限、保單自負額之限制,由機關依服務案件特性定之。(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11.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其服務項目、工作範圍及預期成果應予明確訂定,包括標示該採購案之主要部分或廠商應自行履行部分,俾利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避免有轉包情形之履約爭議。(採購法第65條、細則第87條)
12.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技服辦法第25條)
13.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定(第1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第2項)。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第3項)。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第4項)。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第5項)。(技服辦法第29條)
14、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附表一附註一)。
15、建築師依法律規定須交由結構、電機或冷凍空調等技師或消防設備師辦理之工程所需費用,包含於本表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附表一附註二)。
16、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附表一附註六)。
17.特殊構造或用途、小規模(例如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國家公園範圍內或區位偏遠之工程,其服務費用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預估編列,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附表一附註九)。
18.本表所列百分比,不包括本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3款至第5款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其費用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估算,如需加計,不受本表百分比上限之限制(附表一附註十)。
19.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第1項)。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第2項)。(技服辦法第15條)
20.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對其他得獎圖說之使用條件及其範圍或權限,並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第1項)。前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獲選廠商所提出之設計圖或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需要給與合理報酬後,取得授權,或取得全部或部分權利(第2項)。(技服辦法第16條)
21.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第1項)。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30為原則(第2項)。第1項服務費用按月或分期支付,且保留部分價金於完成全部服務項目後支付者,其保留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原則(第3項)。(技服辦法第36條)
22.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逐月計算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技服辦法第37條)
3.5.3評選(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六、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七、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八、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九、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等之說明。十、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十一、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十二、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十三、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第1項)。前項評選含競圖者,其評選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一、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二、設計作品之創意性及符合在地文化、生活美學程度。三、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之瞭解程度(第2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第3項)。(技服辦法第17條)
2.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於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與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能力、最近三年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六、服務費用。七、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八、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第1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第2項)。(技服辦法第18條)
2.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採購案,須注意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3.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採購案,其重點評選事項須依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辦理。
3.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定方式係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之一,但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4.機關遴聘委員,應注重多元化、異質化,關於各類工程規劃設計服務之評選委員組合,請參閱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及附表四。
5.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1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技服辦法第21條)
6.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僅一家投標,亦得辦理評選。
7.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其評選作業,準用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包括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規定。(技服辦法第22條)
8.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1)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2)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前項議價,不得降低或刪減招標文件之要求及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事項。(技服辦法第23條)
9.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2)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技服辦法第24條)
3.5.4服務建議書
1.第11條第1項第5款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概述及作業流程。二、基地環境現況及相關法令分析。三、整體工作進度及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四、服務費用(採固定服務費用者,提供服務費用分析)。五、規劃設計理念及構想說明(例如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等)。六、設計圖,包括比例尺、大小、尺寸、圖說張數及裱裝等表現方式。七、設計採用之材料、構造說明。八、相關法令應提計畫書圖項目等。九、工程經費概算及主要工程項目之經費分析。十一、營建計畫分析。十二、品管計畫(含技術服務及重要工程施工項目)。十三、服務計畫內容、圖說、服務建議書之章節次序等。十四、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專長。十五、廠商信譽及實績(第1項)。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於委託監造或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時得免載明(第2項)。(技服辦法第13條)
2.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服務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構想圖說(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等),並應辦理競圖。(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
3.技術服務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規劃、設計採購,其採競圖方式辦理者,準用前項規定。但得不要求製作模型及彩繪透視圖。(技服辦法第19條第3項)
4.機關辦理前條競圖,得採一階段或兩階段評選;其採兩階段評選者,辦理原則如下:一、第一階段評選以規劃及構想內容為限,第二階段評選包括實質設計內容。二、第一階段評選免廠商簡報程序。三、通過第一階段評選者,方得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四、第二階段評選除圖面及文字說明外,並得要求提供建築模型或彩繪透視圖(技服辦法第20條)。
5.請參閱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第9點及第11點之規定。
6.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參加評選廠商不依機關之規定製作服務建議書時,評選委員得視其情形,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但不得規定頁數不符者,視同資格不符。(院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三)款第3目)
7.機關委託監造服務,關於監造負責人資格、監造人員數量、監造計畫內容及監工人員工作重點,請參閱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至第12點。
3.6技術服務採購之履約管理
1.廠商如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應依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向該廠商求償。(採購法第63條第2項)
2.得標之技術服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如有違反上開情形,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其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須負連帶履約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
3.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規劃設計過程,除期中及期末簡報外,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階主管應參加相關作業會議,以掌握規劃理念、目標及結論;承辦人員應全程參與,並作成紀錄存檔,以利技術傳承及組織學習。(「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
4.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
5.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第1項)。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第2項)。(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
6.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8條)
7.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案名、案號、技師姓名、科別、技師執業執照、簽證之法令依據、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委託事項及日期、受委託廠商名稱及地址、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簽證日期。(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2條)
8.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技服辦法第38條第1項)
9.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採購法第64條)
10.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技服辦法第35條)
11.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技服辦法第34條)
12.關於採購契約變更及追加減價,請查閱「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相關報核規定
13.第一項(技服辦法第29條第1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技服辦法第29條第5項)
14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第1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2項)。(技服辦法第31條)
15、機關委託辦理之技術服務,係在部分完成之狀態下由廠商接辦時,其所餘未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除依第25條所定方式之一計算外,並應加計檢討已完成部分所需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技服辦法第32條)
16.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廠商履約如有缺失,應視情節追究其責任。(「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及附表二)
17.技術服務廠商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
18.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得得採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
3.7爭議處理及救濟措施
1.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得提起異議、申訴。(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
2.對於履約爭議,契約兩造得依契約規定協議解決,其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或雙方同意提付仲裁。(採購法第85條之1)
3.對於不良廠商之提報及廠商之救濟。(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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